-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皇室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首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
- ⑵、原告於駕駛人謝o展駕車前已告知其嚴禁酒駕且原告有派人對
- ①、本案原告係因汽車駕駛人謝o展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
- ②、經查,原告員工駕車前,原告均有向其表明公司禁止員工酒
- ③、本案駕駛人謝o展駕車前有經原告内部酒測確認無酒精反應後
- ④、综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立法目的既係「禁
- ⑤、是原告並無明知駕駛人謝o展有酒精濃度超標而不予禁止駕
- ⑶、參考另案法院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考量受
- ⑷、本案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為鈞院管轄:按行政訴訟法於
- ⑸、综上所述,原告平時已藉由工作規定及員工切結書告知駕駛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5月2
- ⑵、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2_0524_095627
- ⑶、原告固以:「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駕駛人仍酒後駕車之行
- ⑷、經被告檢視原告檢附之「員工保密規定」、「員工切結書」
-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檢附之「員工保密規定」、「員工切結書」、「111年5
- ㈡、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及110年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㈢、依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警方於111年05月24日07-10
-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 ⑴、原告主張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汽車所有
- ⑵、依原告檢附之「員工保密規定」(見本院卷第21-29頁)係原
- ⑶、另就原告檢附之111年5月酒精檢測表-晚(更正為早)(見本院
- ⑷、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及110年度
-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皇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麟
送達代收人 許峻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
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於111年9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皇室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10時02分,由受僱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000號前時,疑似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檢,於盤查過程中聞悉車內散發酒氣,隨即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遂於違規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8日前,案件於111年5月26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7月29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1年9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首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可知,前開條款吊扣汽車牌照並無要求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然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曰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而汽車駕駛人遭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汽車所有人依法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舉證非明知而不罰。
⑵、原告於駕駛人謝o展駕車前已告知其嚴禁酒駕且原告有派人對其施予酒測而無酒精反應,故原告並無明知駕駛人謝o展酒駕而仍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原處分未慮及此,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云云,自屬有誤,應與撤銷:
①、本案原告係因汽車駕駛人謝o展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駕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乃係指汽機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 ,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參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②、經查,原告員工駕車前,原告均有向其表明公司禁止員工酒駕,有員工簽屬之員工保密規定及員工切結書可參,是原告已盡事前監督員工酒駕之責任,而合理知悉駕駛人謝o展並無可能酒駕:1.原告經營瓶裝水生產及販賣業務,每日均會將瓶裝水交由原告受僱司機以自用小貨車送往訂購瓶裝水之客戶處,故運送業務為原告經營日常非常重要之一環,也因此原告均會要求受僱司機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公司内部之工作規定。
2.原告公司告知駕駛人之行車規範例如:原告對於駕駛貨車之員工(包括本案之駕駛人謝o展)有於到職時要求員工詳閱原告規定之「運輸部員工工作規定須知」,並簽名表示知悉(甲證2),其中第8點「司機人員嚴禁無照及酒後駕車!明確告知員工上班時間不得酒後駕車;
再者,原告與本案駕駛人謝o展亦簽有切結書(甲證3),其中第1條明定:「本公司員工嚴禁上班時間酒駕(包含前晚宿醉),本公司開車送貨時嚴禁酒駕,...」,清楚表達原告嚴禁員工酒駕之態度及監督,故原告應得合理信賴駕駛人並無可能發生酒駕情形。
③、本案駕駛人謝o展駕車前有經原告内部酒測確認無酒精反應後 才准許開車送貨,是原告已盡力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 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任,且無明知駕駛人酒駕:1.除 前所述原告告知員工禁止酒駕並經員工同意之書面證據外 ,原告於員工每次駕車上路前均會實施酒測(甲證4),並將 酒測結果記錄於酒精檢測表上(甲證5),作為原告監督查 核員工是否有符合公司禁止酒駕規範之依據。
2.本案駕駛 人謝o展於111年5月24日到班時即實施酒測,經原告公司廠 長羅繼光檢測確定合格後,准予開車送貨(甲證5),惟駕 駛人謝o展遭員警查獲喝酒卻是於脫離原告監督掌控上路後 才喝酒,遂而遭員警查獲開罰,故而原處分所謂原告之違 規事由實係駕駛人謝o展獨自開車上路後喝酒所構成,對此 情節原告根本無從預見,且亦超出原告之監督責任範圍。
④、综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立法目的既係「禁 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值之人駕駛」,以「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 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則汽車所有人能做的即是在將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 時,事前地對駕駛人進行評估及檢測,確認駕駛人並無酒 駕,即為盡到本條項所要求之義務。
本案原告不僅在平時 就透過員工保密規定及員工切結書告知駕駛人謝o展不得上 班時間酒駕,甚至在駕駛人謝o展每趟出發前都會對其進行 酒精檢測,原告業已盡其所能確認駕駛人謝o展駕車前無喝 酒也無任何酒精反應,實難再苛求原告亦要知悉謝o展在駕 車中的每一分每一秒是否有喝酒或是體内有無留存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
⑤、 是原告並無明知駕駛人謝o展有酒精濃度超標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主觀上即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原告汽車 牌照24個月,是未考量原告並無明知情形,而仍原處分吊 扣原告汽車牌照,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參考另案法院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考量受 處分人無「明知駕駛人酒駕而仍不予禁止駕駛」而撤銷原 處分之案例(詳下述),均係從受處分人於駕駛人開車前評 估駕駛人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以及距離前次喝酒 時間間隔甚長等情,認定該案受處分人實難知悉駕驶人體 内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故而認為受處分人主觀 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判決撤銷該案原處分以 觀,本案不僅原告於駕駛人謝o展開車前已透過酒測機器檢 測其無酒精濃度超標情形,更有證據顯示原告有一再要求 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是相比相類似案件,原告實係採用 更嚴格地監督程序,以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示的 誡命義務(即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更應認為本案原告並無明 知駕駛人謝o展有酒駕,而不應吊扣原告之汽車牌照。
以下 整理另案法院供鈞院參考: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字第26號判決(附件2):「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倘王o騰身上有酒味或王o騰外出飲酒時都是由我來開車 ,但當天我沒有聞到王o騰身上有酒咮,且出門前王o騰身 體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王淇 水上開證述内容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雖知悉王o騰 於案發前一晚有飲酒,惟王o騰於飲酒後已間隔13小時後始 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 ,則原告實難知悉王o騰體内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是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附件3): 「依上開函文,無從得知原告與何思漳同車時,該車内有 無瀰漫酒味乙情,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已察覺何思漳有酒駕 情事,尚有疑義。
又如前所述,何思漳經警測得酒精濃度 僅為0.18MG/L,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已察覺何思漳身上有散 發酒味,亦非無疑,自難僅以上開函文遽為不利於原告事 實之認定。
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 觀上對於何思漳體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事前有 所認識,也沒有明確之表現事實足以推論原告有任何可以 觀察之跡象足以知悉何思漳案發前一晚有飲酒而駕車時體 内酒精超標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
⑷、本案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為鈞院管轄:按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增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本案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故應為鈞院管轄,併此敘明。
⑸、综上所述,原告平時已藉由工作規定及員工切結書告知駕駛人謝o展絕對不能酒後駕車,上班時間喝酒更是絕對禁止,且原告於駕駛人謝o展開車前有對其實施酒測,確認無任何酒精反應才准其開車送貨,故不論從事前監督到駕車時的嚴格檢測,均能證明原告已盡監督駕駛人謝o展不得喝酒之責任,因此並無明知駕駛人謝o展酒駕而仍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原告自得主張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是禱。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5月24日7時至10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在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實施交通稽查勤務,於9時5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民權西路(往東行駛)與重慶北路停等紅燈時,疑似有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泛紅,員警遂向前請求出示證件,盤查過程中聞悉駕駛人身上酒氣濃厚,遂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2_0524_095627_479.MOV」、「2022_0524_095627_480.MOV」、「2022_0524_100227_481.MOV」,畫面時間:09:58:37至10:03:26),駕駛人經執勤員警詢問確認飲用酒精已結束達15分鐘以上,並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人了解後親自簽名,員警復告知酒測值各區間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及酒測儀器測試方法後,始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4 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又查車籍資料(被證7),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第000000000號舉發單通知原告。
⑶、原告固以:「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駕駛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本件處分,惟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經被告檢視原告檢附之「員工保密規定」、「員工切結書」、「111年5月酒精檢測表」等資料後,認原告所提物證尚難證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其理於下分述之:㈠經查,原告對於該公司負責駕駛貨車之員工於到職時,均會要求員工簽訂員工保密規定(甲證2),該規定內容有針對運員工訂定「運輸部員工工作規定須知」,該須知第8點要求司機人員嚴禁無照及酒後駕車;
另亦要求員工簽訂切結書(甲證3),內容除申明嚴禁員工上班時間酒駕外,亦就發生酒駕臨檢或因而肇生傷亡事故,均應由員工負擔全部責任與公司無關,其中若因酒駕致公司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員工須以市價行情買回等並要求員工出車前後均需進行酒測,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
然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且約定將全部罰款及肇事責任由員工負擔,許能達一定威嚇效果,然切結最終目的仍係為脫免原告為汽車所有權人應控管其車輛使用狀況之責,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
㈡另就原告所指駕駛員出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一事,經查原告檢附之111年5月酒精檢測表-晚(更正為早)(甲證5),該表中確有本件駕駛人行車前檢驗之紀錄,然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2022_0524_095627_479.MOV」)以觀,於畫面時間09:59:40至09:59:48,員警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於駕駛人下車後對其說道:「你有帶證件嗎?因為你身上味道很重」,駕駛人回以:「對阿,我昨天喝的,還沒退」,可見原告身上之酒氣濃厚,而攔查時間顯晚於出車時間,既其酒氣濃厚程度使員警得輕易聞,為何原告使用之酒測器並未檢出,退步言之,不問原告使用之酒測儀器準確度如何,駕駛人身上既已出現明顯酒氣,原告即應禁止其繼續執行駕駛業務,未禁止其駕駛顯已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存在,且並未見其實際檢測過程,對於旨揭檢測表紀錄資料是否可採尚有疑慮。
㈢綜上,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檢附之「員工保密規定」、「員工切結書」、「111年5月酒精檢測表」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及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認其亦無明知駕駛人謝o展有酒精濃度超標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主觀上即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原處分應撤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各1件。
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28174號函、1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32866號函(含答辯報告表)、111年9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6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依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警方於111年05月24日07-10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在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實施交通稽查勤務,於9點55分左右發現一台自小貨車行經民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與重慶北路停等紅燈時,該自小貨車駕駛人疑似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泛紅,職請該車駕駛人出示證件時,發現駕駛人身上酒味濃厚,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4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發駕駛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製單告發。」
(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駕駛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而依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汽車所有人依法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舉證非明知而不罰云云。
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⑵、依原告檢附之「員工保密規定」(見本院卷第21-29頁)係原告對於該公司負責駕駛貨車之員工於到職時,均會要求員工簽訂員工保密規定,該規定內容有針對運輸部員工訂定「運輸部員工工作規定須知」,該須知第8點要求司機人員嚴禁無照及酒後駕車;
另員工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內容除申明嚴禁員工上班時間酒駕外,亦就發生酒駕臨檢或因而肇生傷亡事故,均應由員工負擔全部責任與公司無關,其中若因酒駕致公司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員工須以市價行情買回等並要求員工出車前後均需進行酒測,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
然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且約定將全部罰款及肇事責任由員工負擔,許能達一定威嚇效果,然切結最終目的仍僅係為脫免原告為汽車所有權人應控管其車輛使用狀況之責,難謂已建立平時執行業務時有防範酒駕制度性的監督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
⑶、另就原告檢附之111年5月酒精檢測表-晚(更正為早)(見本院卷第35頁),該表中確有本件駕駛人行車前檢驗之紀錄(記載:展:ok),如該記載確實,為何駕駛人仍被測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原告雖陳稱,係駕駛人謝o展遭員警查獲喝酒卻是於脫離原告監督掌控上路後才喝酒云云。
據此,更顯現原告對於駕駛人執行業務過程監督,出現不嚴謹瑕疵,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有機會喝酒而渾然不知。
而依上開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員警發現駕駛人身上酒味濃厚,原告本應禁止其繼續執行駕駛業務,未禁止其駕駛顯已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存在,且並未見其實際檢測過程,對於旨揭檢測表紀錄資料是否可採尚有疑慮。
原告所指駕駛員出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一事,尚難以此脫免過失責任。
⑷、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號及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認其亦無明知駕駛人謝o展有酒精濃度超標而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主觀上即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原處分應撤銷云云。
惟上開判決係汽車駕駛人搭載乘客即車主關係,依相關資料顯示及調查結果,實難認車主即乘客對於駕駛人主觀上對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事前有所認識,與本件原告與駕駛人間為僱佣關係不同,依民法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必須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本件依上開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於攔停時發現駕駛人身上酒味濃厚,然原告並未發現,雖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過失責任,尚難認其無主觀上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其上開判決係個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殊乏依據。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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