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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 告 王國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生)就交通裁決事件於111年9月13日提起訴訟,但其所提書狀(起訴狀)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斯時原告已成年)以111年度交字第6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人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29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是其訴核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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