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73,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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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0. ㈠、答辯要旨:
  11. ⑴、依本件採證影片(附件一「B車提供.MP4」18:03:48~
  12. ⑵、另就原告所稱其有持續打方向燈示意其他車輛,惟後方車輛
  13.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4.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爭點事項:
  16. ㈠、對方車輛於系爭汽車顯示方向燈後8-9秒始擦撞系爭汽車,原
  17. ㈡、對方車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8. 五、本院的判斷:
  19.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0.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1.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22.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
  23.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
  24.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25.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
  26.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27.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28.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當時塞車路況,各車行車
  29.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
  30. ⑵、另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保持
  31.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32.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33.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4.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5.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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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號
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憲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8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3.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獲報調查而認定其違規屬實,於110年12月5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4日前,並於110年12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以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屬塞車路況,各車行車速度均5-10公里/小時,我車方向燈早已開啟,無驟然或任意情事,且後車於18時03分46秒於行車紀錄器已出現我方方向燈告知變換車道,後車於同分54秒擦撞我車,依當時時速,後車只需2-3秒即可煞停按鳴喇叭或閃大燈,而當時後車有8-9秒足夠反應時間而未作為,時間就是說明我方已保持安全距離,且後車未依現場狀況提高注意義務並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採證影片(附件一「B車提供.MP4」18:03:48~18:03:57)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5),原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此時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不斷有車輛通過,原告自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然於18:03:52至18:03:55處,原告左前車輪向左進入中外車道時距離後方訴外人車輛僅小於一條車道線(約4公尺)距離,仍逕行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外車道;

且原告陳述書(被證2)中亦稱,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約5至10公里,若以此為基準按上開管制條例第6條計算,原告至少與後車須保持2.5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其變換車道時顯然未與後方訴外人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核其行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另就原告所稱其有持續打方向燈示意其他車輛,惟後方車輛駕駛僅能藉此得知該車將變換車道,並無從判斷原告何時會變換車道,考量高速公路車輛行駛速度快,反應時間極短,縱使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實際路況並保持適當距離及遵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以維持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自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B車提供.MP4」18:03:48~18:03:57)及影像連續截圖(被證5),可見自系爭車輛跨線(此時後車方知悉原告要開始變換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僅3秒反應時間,如此短暫時間尚無法警示告知後方車輛,以致後車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不得僅以是否使用方向燈而認其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是以,雖原告變換車道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於中外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狀態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適當距離,仍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至於原告於交通事故中係屬損害一方,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應循民事救濟管道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言均無可採,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對方車輛於系爭汽車顯示方向燈後8-9秒始擦撞系爭汽車,原告是否未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㈡、對方車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得否以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簽收)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42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639號函、職務報告、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當時塞車路況,各車行車速度均5-10公里/小時,我車於18時03分46秒已顯示方向燈告知變換車道,後車於同分54秒擦撞我車,依當時時速只需2-3秒即可煞停按鳴喇叭或閃大燈,卻於8-9秒足夠反應時間而未作為,時間就是說明我方已保持安全距離,且後車未依現場狀況提高注意義務並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一、110年12月5日下午18時02分58秒,對方的車輛沿著第三車道開始往前行駛。

二、110年12月5日下午18時03分51秒,對方的車輛繼續沿著第三車道往前行駛,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第四車道,方向在對方車輛的右前方,距離對方車輛約一輛車的距離(四公尺),此時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左前輪有稍微往第三車道左偏斜,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左邊有閃方向燈。

三、110年12月5日下午18時03分5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就往左切入第三車道,其左後方的保險桿位置與對方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位置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左方向燈繼續閃亮。

四、110年12月5日下午18時03分5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在擦撞後切入第三車道稍微往前行駛,至59秒時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距離對方車輛約半公尺距離,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輪跟後輪壓在第三車道的中間位置,還沒完全切入第三車道。

五、依18時03分51-53秒,對方車輛經過一個車道線再加上一個間隔距離(約10公尺),直到54秒雙方發生擦撞。」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於兩造觀看前揭影像後,被告複代理人陳述:「依剛剛影像內容對方車輛的車速計算結果,應該是每小時18公里時速,因此依規定,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前後的距離應該需要有9公尺左右,原告才可變換車道,而依上開勘驗內容記載,雙方距離只有4公尺,因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而原告則主張:「我從雲林縣政府網站查的,如果依當時的時速18公里,煞停的秒數,只需要0.5秒,小於0.5秒,我們碰撞的距離,秒數其實是足夠的,所以駕駛並未注意前車的狀況,而沒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很明顯是對方開車的疏失而造成的。」

(見本院卷第125頁)。

準此上情,依當時對方車輛以約每小時18公里之速度於第三車道持續前行(另依本院卷第91頁之違規擷取照片,可知對方車輛於碰撞前處於保持距離跟隨前車而穩定前行之狀態,且該車之行車速率於該段時間明顯快於原告所述其他車輛5-10公里/小時,此為原告始欲變換至第三車道之理,互核明確。

),則原告於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自應確認是否與該車符合前揭規定應保持約9公尺之安全距離,更遑論當時為夜間本即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認定,益徵原告於110年12月5日下午18時03分51秒向左駛跨車道線(變換車道)時,僅與對方車輛保持約4公尺之距離,核屬違反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洵無違誤。

⑵、另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此為應分別踐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要不得以顯示方向燈時,與他車尚處於安全距離之範圍,即免除變換車道時另應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是以,原告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如前所述既與對方車輛僅保持約4公尺之不足距離而已違反規定,即應負其自身之違規責任,而無從以對方車輛是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理自明。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則依當時夜間時段且塞車路況而車輛走走停停,原告於密集車陣中如欲變換車道,本即應提高注意程度,詎原告於跨越車道線而與對方車輛僅距離約4公尺下,逕自變換車道,並致對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任。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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