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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銘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具狀(經本院111年1月21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之書狀及三、所示繳納第1審裁判費2,000元或4,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且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違誤。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記載「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處分」及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1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5160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電詢是否已作成訴願決定乙節,隨後,訴願機關承辦人即提供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可知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11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51603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包(淨重0.1640公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即訴願決定機關)以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在案。
則原告是否係針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稱謂(原告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簡銘辰」)。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代表人黃宗仁,住同被告址」)。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字號為何,例如: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1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516039號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並應自行注意「具體表明」是否不服原處分之全部(含罰鍰、講習及沒入之處分),則屬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之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或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不含沒入部分),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特此敘明,以利核認本案管轄之法院。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2,000元;
如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如係系針對原處分全部(含罰鍰、講習及沒入之處分)不服,則屬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不含沒入部分),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而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然未據原告表明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以,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或4,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書狀(並提出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及上開三、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或4,000元。
如上開二或三所示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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