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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汪江寶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6月1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1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之親屬熊江○卿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核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7,200元,惟因熊江○卿於104年11月29日往生,溢領105年1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被告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第1項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6月1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1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繳還該溢領款項7,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因不獲會晤原告,故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並簽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業於106年6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處分亦已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第37頁)附卷足憑。
(二)原處分既於106年6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就之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及「新北市政府雲端櫃檯申辦e服務-案件進度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則所提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縱使訴願決定逾期仍未作成,亦不影響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認定,是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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