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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柔妗
被 告 林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75,656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日期戳)被告之住所地,乃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此除有原告起訴狀狀載為憑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足佐。
則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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