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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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孫正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罰單上舉發之違規地點連連錯誤,既非原舉發人所指之永和
  13. ⑵、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三張照片,均顯示本人當時正在永平路
  14. ⑶、執行單位有相關蒐證影片,自應放置於網站上,供當事人自
  15. ⑷、為盡用路人之良善本份,罰款新臺幣1200元,已如期於111年
  16.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8. ㈠、答辯要旨:⑴
  19.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民眾檢舉影片.avi」),
  20. ⑵、原告固以「當時係於永平路上直行並未駛進巷內,何來違規
  21.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22.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四、爭點事項:
  24. ㈠、原告主張舉發之違規地點錯誤,實際是永平路81巷口,其直
  25. ㈡、原告主張照片證據力不足,警方人員疏於事後審慎查證,原
  26. 五、本院的判斷:
  27.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
  28.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9.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30.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
  31.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32.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33.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4.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022/10/2511/20/14
  35.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6.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
  37. ⑵、原製單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8巷口」,經舉發
  38.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39.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0.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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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孫正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8巷口』,經函詢舉發機關,其以:「案內舉發通知單之原製單違規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8巷口』,變更為『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8巷口』,經調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GOOGLE地圖擷圖比對,案址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接續保平路18巷為直行車道,爰更正違規地點『保平路81巷口』係以方向別藉以讓處罰機關明瞭行車方向,而非以旨揭號車違規地點『永平路81巷口』,該等誤寫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對於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被告於112年3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孫正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1時20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0月2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1年11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日前,案件於111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日依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罰單上舉發之違規地點連連錯誤,既非原舉發人所指之永和市永平路18巷口(無此巷),亦非永和分局於受理申訴複查後所更正之保平路18巷口(見圖一/圖二),而實際是永平路81巷口,本人於申訴時即指明所舉發地點有誤,而身肩保障人民權益之警方人員,仍疏於事後審慎查證,依然草率張冠李戴,將錯就錯,讓人嘆息。

⑵、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三張照片,均顯示本人當時正在永平路上,本線上直線行駛,尚未轉入巷內,何來違規之事?舉發地點一再錯誤,照片證據力不足之胡亂舉發,應予以撤銷。

⑶、執行單位有相關蒐證影片,自應放置於網站上,供當事人自由上網閱查,豈能片面要求民眾放下日常生計,曠時費力專程被安排去查閱。

⑷、為盡用路人之良善本份,罰款新臺幣1200元,已如期於111年12月30日先行繳納完畢,唯盼司法能還人民以人民公正,檢附裁罰通知單/繳納收據影本/裁決書/新北交通裁決處及永和分局覆函。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⑴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民眾檢舉影片.avi」),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永平路上,於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81巷口時,靠右往永平路81巷方向行駛,核其整體駕駛行為應屬右轉彎行為,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轉右側方向燈,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系爭機車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固以「當時係於永平路上直行並未駛進巷內,何來違規」等語為辯,惟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自上揭影像以觀,可見系爭路口屬Y字路口,且該路口兩側所設之燈光號誌均顯示為閃紅燈,故行經此處之駕駛人間僅得倚靠方向燈作為唯一溝通方式,而本件原告整體行向既為右轉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此舉已明顯提高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是原告既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舉發之違規地點錯誤,實際是永平路81巷口,其直線行駛,尚未轉入巷內,何來違規之事?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照片證據力不足,警方人員疏於事後審慎查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3235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5045號函、行向示意圖、112年3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022/10/25 11/20/14-11/20/16處(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永平路上,於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81巷口時,靠右往永平路81巷方向行駛,核其整體駕駛行為應屬右轉彎行為,此有行向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轉右側方向燈,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系爭機車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自上揭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路口屬Y字路口,且該路口兩側所設之燈光號誌均顯示為閃紅燈,故行經此處之駕駛人間僅得倚靠方向燈作為唯一溝通方式,而本件原告整體行向既為右轉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此舉已明顯提高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是原告既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當時係於永平路上直行並未駛進巷內,何來違規」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⑵、原製單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8巷口」,經舉發機關變更為「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8巷口」,參以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5頁),案址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接續保平路18巷為直行車道,舉發機關係以方向別藉以讓裁處機關明瞭行車方向,致原告容有誤解,確有瑕疵,然舉發機關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縱有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本得更正之,仍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得據此解免行政責任。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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