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4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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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李金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趙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警海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日「20時48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1時21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因執行取締攤販便衣勤務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心)之「空中通廊」見原告手捧飾品而於該處從事販售工作,故認其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PC70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前(原告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費日期,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警海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法人員於私人土地上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與該條所稱之定義顯有不符,且本人於販售時僅以手持方式且不叫喊販售,並無擺設攤位,並未造成他人困擾。

2、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用財產管理科查詢,所站的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平台,是否屬於公共或私人,經查詢結果是私人土地,為遠東百貨公司產權,並不屬於新北市政府,所以警員不該開罰違反公共道路。

3、被告稱新北市板橋大遠百之人行道具有私物公用性質,然私有地無償供他人通行之情形眾多,但非謂所有供他人無償通行之道路都具有公用之性質。

經查,私路公用為既成道路之定義,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惟本案之指定留設空中廊道,係連接「板橋大遠百」與「往新北市政府之行人天橋」之間的空中廊道,而新北市政府及板橋大遠百之間可通達之道路眾多,並不符上述「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定義,所有權人亦無因為提供既成道路而收取國家補償之事實,故本案舉發地點不屬既成道路,故無私物公用之性質。

4、本案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舉發;

惟上述所稱「道路」,係根據同條例第3條第1款「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所定義。

被告亦同意板橋大遠百之「指定留設空中廊道」,應屬於道路安全條例(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繕)第3條第3款後段所定義之人行天橋,屬於人行道,惟人行道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所規範,故不適用該款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分局舉發員警於111年12月4日21時許巡經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指定留設空中通廊,即「新板特區通廊」)附近親見原告於供公眾通行之新板特區通廊內販售頭飾商品,而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1個100元(執勤錄影影像顯示時間2022/12/04 20:49:24起),舉發員警爰認其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並上前攔查,於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欲掣單舉發;

惟原告於當場拒絕告知其身分或出示其身分證件,舉發員警遂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原告隨同到指定處所(即本分局海山派出所)查證身分,於查證原告身分並告知其違規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規定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於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拒絕收與告知事項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擬制送達。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親至本分局要求開立裁決書以供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用,本分局於112年1月13日開立裁決書,並於112年1月13日當場由原告簽收裁決書完成送達。

2、有關原告起訴狀内容「查詢結果是私人土地」一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而原告被舉發處所雖屬遠東百貨公司所有,惟係遠東百貨公司板橋購物中心依都市計畫審定之「指定留設空中通廊」,應提供為公眾通行使用(如附件遠東橋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6.18指定留設空中通廊系統設置規定)。

故該處屬前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人行道),具有私物公用性質,經檢視執勤錄影影像,原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達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上開地點手持販售並未擺攤、叫喊,且該處屬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心私有,非屬「既成道路」,且人行道亦非屬「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海督字第1114007866號書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1份、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原告販售地點照片2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單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上開地點手持販售並未擺攤、叫喊,且該處屬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心私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元)。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2月4日20時48分許,因執行取締攤販便衣勤務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心)之「空中通廊」見原告手捧飾品而於該處從事販售工作,故認其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前(原告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費日期,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被告係認原告手捧飾品而於該「空中通廊」從事販售工作,故認其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而予以裁罰,並非認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是原告以其未擺攤、叫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6日北府城設字第0940330176號函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心定稿本6-18空中通廊設置規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所示,足見原告前揭為販售之工作處乃係依「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審議要點」之規定而經指定留設之「空中通廊」,即為供公眾通行之「走廊」,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此並不因其屬私人所有而異其認定,且亦未認定其屬「既成道路」,是原告執該處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非屬「既成道路」,乃主張該處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實無足採;

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觀,足認「人行道」當屬「道路」之範圍,是原告以前揭「空中通廊」屬「人行道」即非屬「道路」,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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