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6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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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馬啓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苐0000000000號函
  11. ⑵、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指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被告答辯要旨:
  15. ⑴、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
  16. ⑵、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5),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17. ⑶、次查,本件採證照片(被證5)以觀,並同時輔以違規現場GOOG
  18.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9.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
  21.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屬於處
  22.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2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28.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本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30. ⑸、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31.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如車輛非處於移
  32. ㈣、依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
  33.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4. 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35. ⑵、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36.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3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8.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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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馬啓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馬啓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日9時37分時,因於富民路117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爰於111年10月2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30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苐0000000000號函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爰如道路已有車輛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⑵、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指出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原告馬啓征接受被舉發的事實,但併排超過3分才是2千4百元的罰單,否則只罰併排臨時停車600元,且員警必須負舉證責任,提出2張超過3分鐘的照片。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5),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與路邊機車呈併排停放之勢,執勤員警發現上情後,拍照採證依法舉發,而於採證照片(被證5)可見於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或車輛周圍,系爭機車顯處「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先予敘明。

⑶、次查,本件採證照片(被證5)以觀,並同時輔以違規現場GOOGLE街景照(被證5),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前方路面劃有機車停車格,參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不問該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車輛。

而本案系爭機車與路面停車格呈垂直停放之勢,且按址停車格業已停滿機車,又當時有另一台車號000-000之銀色普重機(下稱訴外人車輛)亦以上述方式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放,原告車輛除與停車格併排外,甚停放於訴外人車輛右側,車輛已明顯占據車道,該車道寬幅尚非寬敞,系爭機車暫停於該址其車身突出於車道上,已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進入該巷道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向右繞過該車方能順利駛入巷道,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考量併排停車之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屬本條例欲規範對象,自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或第11款「停車」狀態?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上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6876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3713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5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⑸、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主旨:關於貴署函為併排停車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之停放路段,不論是否開放停車(含停車格),在道路已停放車輛側,再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原停放車輛之一側而占用車道,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併排停車」。

㈣、依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前方路面劃有機車停車格,佐以違規現場GOOGLE街景照(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機車與路面停車格呈垂直停放之勢,且按址停車格業已停滿機車,又當時有另一台車號000-000之銀色普重機(下稱訴外人車輛)亦以上述方式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放,原告車輛除與停車格併排外,甚停放於訴外人車輛右側,車輛已明顯占據車道,該車道寬幅尚非寬敞,系爭機車暫停於該址其車身突出於車道上,已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進入該巷道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向右繞過該車方能順利駛入巷道,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考量併排停車之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參以上開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五㈢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屬本條例欲規範對象,自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裁罰處分,核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3713號函覆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與路邊機車呈併排停放之情,執勤員警發現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場,爰依現場狀況照相採證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核與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於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或車輛周圍,系爭機車顯處「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並無違誤。

⑵、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是以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採證照片2張,足認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要提出2張超過3分鐘的照片,依上所述,顯屬無據。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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