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2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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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原告朱憶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就本人了解併排停車的罰則,會依據違規車輛是臨時停車或
  11. ⑵、接到花蓮監理站1月18日函,即刻聯絡蘆洲派出所承辦人駐衛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被告答辯要旨:
  15. ⑴、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於111年12月4日15時3
  16. ⑵、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違規車輛於下午3:39:43時已
  17.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併排
  18.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
  20.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屬於處
  21.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可否以勸導代替處罰,檢舉人提供照片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24.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26.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
  27.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所
  28.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
  29.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30.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31.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違規車輛於
  32.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3. ⑴、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
  34. ⑵、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
  35. ⑶、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違規行為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7.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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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朱憶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朱憶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附近併排停車,為民眾檢舉在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日前,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6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就本人了解併排停車的罰則,會依據違規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有所不同,停車是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車輛無法立刻駛離的狀態。

而本人當時是坐在駕駛座,開暫停閃燈,可隨時準備行駛離開狀態,只要家人一出現。

⑵、接到花蓮監理站1月18日函,即刻聯絡蘆洲派出所承辦人駐衛警許原通,許警察解釋3分2秒臨停時間超過2秒,所以依112條明文規定處置,關鍵的2秒鐘,竟是嚴法懲治藉口,警察勤政愛民的形象,不以規勸為原則,都以嚴厲條例處罰,且以檢舉達人的照片為依據,實在不是人民心中的褓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於111年12月4日15時39分至42分許,於本市○○區○○○道000號附近,發現000-0000號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並檢具事證於111年12月4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提出檢舉,經本分局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



⑵、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違規車輛於下午3:39:43時已停放於違規地點,直至下午3:42:45秒止皆未移動,並與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之機車呈垂直向停放於後方時間業已逾3分鐘,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之要件,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事實並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4佰元」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或第11款「停車」狀態?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可否以勸導代替處罰,檢舉人提供照片可否作為裁罰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112年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780155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申訴書、移送紀錄、112年1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0463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112年1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158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車籍資料、採證照片、112年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0247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112年2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第3款:「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違規車輛於下午3:39:43時已停放於違規地點,直至下午3:42:45秒止皆未移動,並與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之機車呈垂直向停放於後方時間業已逾3分鐘,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明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之要件,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臨時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併排停車時間業已逾3分鐘,即該當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是以原告主張,本人當時是坐在駕駛座,開暫停閃燈,可隨時準備行駛離開狀態云云,容有誤解。

⑵、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以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可作為裁罰依據,並無疑義。

⑶、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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