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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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朱孝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2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鶴茶樓飲料店)前,疏未注意而系爭機車之車頭乃碰撞停放在路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楊○希),致甲車傾倒而煞車拉桿及右側防燙蓋受損而肇事;
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卻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駛離,嗣於111年10月8日22時許,甲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楊○希發現甲車受損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0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於111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法律層面不合法:根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我是「肇事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但在我研究相關法規後發現幾個疑點:⑴法律並沒有對「肇事」一詞有所定義。
以我的情況,沒有任何一條法律有提及駕駛機車碰倒路邊停放之機車為「肇事」。
⑵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確實有將行車致車輛損壞之事故歸類於「道路交通事故」,並須通知警察機關。
但沒有任何法律的將「發生交通事故」和「肇事」畫上等號,沒有法律將「發生交通事故」定義為「肇事」,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並不能夠成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的補充辦法。
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一個月至三個月。」
,除了「肇事」本身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無關;
根據法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並沒有相關處置要求,「發生交通事故」才有處置規定(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而所有交通法規上都沒有對「肇事」有所定義,如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是用「發生交通事故」的敘述還能夠被理解;
根據以上3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以將我的情況以「肇事」為由開罰讓人實為沒有法律根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的謬誤,除了「肇事」,無法律根據,該條例提及「逃逸」會有另外的懲罰,但「逃逸」的形容又不符合現實情況,恐冤枉百姓,原因如下:⑴扭曲事實: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沒有按照規定處理有處罰,「逃逸」也有處罰。
但事實是肇事沒有按照規定處理不一定帶有意圖,而「逃逸」是帶有意圖的,且不被帶有善意地解釋。
人非聖賢,發生問題時的反應不一定一致。
以我舉例,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有將交通事故定義完善,但在考機車駕照的歷年考題裡確實沒有任何題目提及「將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碰倒」相關事項。
現在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的機車考試題庫也是沒有,所有考題中多次提到肇事(遺憾的不是「發生交通事故」),都幾乎都和「人」連結在一起,例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對無人在場的狀況無著墨。
然在駕駛10多年機車期間,我周圍的人也沒有碰到這樣的問題。
所以真的不知道碰倒他人的機車需要報警,如果警察局有調閱監視器就會發現,我第一時間的反應是對著路人們大叫「這是你們的車嗎?」,路人們都搖頭,所以我在路人的幫忙下將機車扶起來,但我在現場確實有停留且不斷的往該機車看,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做。
所以在確認機車沒有嚴重損傷後離去。
在警察局通知我到案做筆錄後,我在2天就和對方車主以4,300元和解,我深知這次錯誤造成的後果,也很深刻的反省。
然事發當下,我並沒有意圖不處理,而更多的是無助!更無意圖「逃逸」。
但事實卻被該條例扭曲。
⑵為罰而罰: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提及「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此在現實中實為不妥,任何人終會離開事發現場,沒有人會在事發現場待上一輩子,然而「離開」就變成「逃逸」。
這反映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關於「逃逸」的規定不合理。
既然已經沒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中的「肇事」處理規定,無論如何都會被判下「逃逸」罪刑,因為人總會回家,而回家就變成帶有意圖或惡意逃離不見蹤跡或「逃竄」的「逃逸」;
「逃逸」並非善意的表述,但事實是本案沒有妨礙到交通使用,對方機車也沒有嚴重損害,對方和解後也說他不修車。
而我當下確實是不知道如何處理而離開,如果我知道要如何處理,為何要在這麼多目擊者和充滿監視器的道路上非善意的「逃逸」,此不合情也不合理;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讓無惡意意圖之人冠上非善意的「逃逸」罪刑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變成為了罰而罰,「逃逸」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為贅字,沒有考慮到現實層面且不合邏輯,我無法想像有任何人會在原地待上一輩子。
這條例或許不適用於任何一個案件,最終只會引起民怨,還希望政府能修法改掉這不合理的法條。
⑶以本案舉例: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月22日發文(發文字號: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號)說明中的第三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敘述我是在車輛擦撞後「逕自」離去,而以「逃逸」罪刑開罰一事。
一、監視器畫面可以還原我在車輛擦撞後並沒有直接行動而不顧他人的「逕自」離去,所以跟事實不符。
二、以教育部的國語辭典定義,直接行動而不顧他人的「逕自」離去與逃離不見蹤跡的「逃逸」並非同義字也無關連。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的敘述,我並沒有「逃逸」,因此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的「逃逸」規定。
但該機關對本案的敘述確實扭曲事實、為了罰而罰,並且濫用不合理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我舉發。
3、綜合以上幾點,根據法律,「駕駛汽車肇事」並不等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規定不合邏輯,而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的發文內容,我並無「逃逸」行為。
我相信法律應該是嚴謹的,也是因為很嚴謹,所以不得不讓人覺得本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裁判不符合法律規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000anmin133.mp4」,畫面時間20:12:22至20:12:29),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安民街行駛,於行經安民街133巷口前(安民街128號,鶴茶樓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側機車停車格中之機車,該機車因遭此撞擊而傾倒,另有案發地點店家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46453.mp4」)可供勾稽,且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車輛之煞車拉桿彎曲變形,右側防燙蓋亦有遭撞擊後傾倒所造成之刮痕,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2、次查,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駕車欲至安民街128號旁鶴茶樓買飲料,於騎乘至路側準備停車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之車尾,致訴外人之機車因而傾斜倒地,於該機車倒地後,原告詢問附近民眾該車是否其所有,並無人應答,爾後原告與經過路人齊力將該機車扶正,隨後即至飲料店買飲料,買完後即駕車離開,上情與監視器影像內容(「0000000anmin133.mp4」,畫面時間20:12:22至20:12:29)並無二致,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將倒地車輛扶正,然原告將車輛扶起後,即至飲料店購買飲料並於購買結束後駕車離開現場,當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車體受有損害後報案,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4、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5、原告略以「主觀上並無逃逸意圖」為辯;
惟查,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及當事人雙方調查筆錄內容,訴外人之普重機顯係因原告駕車時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隨即停車並將訴外人機車扶正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雖有察看撞擊狀況,然於自行認定訴外人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產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元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鶴茶樓飲料店)前,疏未注意而系爭機車之車頭乃碰撞停放在路側之甲車,致甲車傾倒而煞車拉桿及右側防燙蓋受損,而原告僅將甲車扶正,嗣未報警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駛離,迨111年10月8日22時許,甲車之車主發現甲車受損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乃於111年10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於111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原告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68738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49頁、第15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8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③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④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元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鶴茶樓飲料店)前,疏未注意而系爭機車之車頭乃碰撞停放在路側之甲車,致甲車傾倒而煞車拉桿及右側防燙蓋受損,而原告僅將甲車扶正,嗣未報警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駛離,迨111年10月8日22時許,甲車之車主發現甲車受損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乃於111年10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於111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其駕駛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而致甲車受損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得甲車車主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一事,核屬明確,是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之規定所示,其係將「『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法規命令)第2條第1款乃將「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又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用語,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並規定:「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
,據上以觀,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肇事」即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碰撞甲車,致甲車損壞,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故原告以法律並無對「肇事」一詞有所定義,乃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碰撞甲車致甲車損壞一事非屬「肇事」,實無足採。
⑵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為肇事人,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而原告既未能於現場與甲車之所有人當場和解,自應依法通知警察機關,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且亦不在現場留下與其聯絡之方式(例如:在甲車上留下原告之聯絡電話、請旁邊之飲料店員工轉達原告之聯絡電話等),即逕行駕車駛離,則其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屬明確,是原告無視肇事後是否有履行前揭應為之義務,乃一概以「離開」即構成「逃逸」而指摘「法律規定不合邏輯」,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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