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7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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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泓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8年10月29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以111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吊扣期間: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

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環河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見其臉色紅潤,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因而查知上情,遂以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1日前,並於112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10年11月3日下班途中在新北橋下停等紅綠燈,被警察攔查酒測值0.2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止,112年3月25日可領取駕駛執照,但於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在下班停等紅綠燈時被員警攔查,說明我身上衣服有點髒亂,引起注目,並被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職業不分貴賤,不能隨意攔查民眾,只因身上衣物髒亂,並無違規,這一年當中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也無違規,但因工作的地點每天都不一定,有些工地旁並無公車站或捷運站,所以必須要騎乘機車上班,家中有家計和一個三歲孩子要照顧,請從輕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口,而其臉色紅潤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遂上前盤查有無飲酒,雖經查並無酒駕行為,然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之駕照因前有酒駕違規仍處吊扣期間,便依法製單舉發,故員警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2、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因酒駕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該吊扣期間起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而原告於112年1月12日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違反不得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規定,而該駕駛行為經員警親眼目睹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述其當時正駕車停等紅燈而遇員警攔查,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駛行為,核其行為有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無誤,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前開駕駛機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予以處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97年7月16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8年10月29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以111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吊扣期間: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

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環河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因而查知上情,遂以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1日前,並於112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11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本件攔查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敘明:「於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在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口,發現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駕駛臉色紅潤遂上前盤查有無飲酒,經查駕駛陳泓錩無飲酒,唯(惟)其駕駛執照為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告發,因駕照吊扣處罰非屬輕微違規勸導部分,職依法告發無誤。

」。

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其前開所稱既查無虛構之情事,自堪認屬實,是警員既係見原告駕駛機車而臉色紅潤,疑其酒後駕駛,於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停,於法核屬有據。

(三)原告前開駕駛機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予以處罰: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2、「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參諸道交處罰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就本件被上訴人係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將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準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

至於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於法並無不合。」

(參照臺北高等行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

「惟處罰條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就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處罰條例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並未提及『駕照曾被註銷者,是否仍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21條至第22條之法規體系觀察,立法者在『未依駕照級別駕駛車輛』之情形,是將其危害最小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將危害較大者,處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將危害最大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前揭法條既並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註銷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則縱使行為人某級別之駕照曾被註銷,仍非不得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被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仍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而言』等語,並未逾越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亦與體系解釋相符。

至交通部107年1月17日函釋,僅指出『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時,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因處罰條例第22條並無規範『領有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明文,前揭情形能否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固有疑義,但本件主管機關並未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此與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明文相符合,於法條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註銷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之情形下,依法理,亦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條(即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

是依此等判決意旨,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時,若仍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予以處罰,是若駕駛人被「吊扣」重型機車駕照,但仍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其駕駛重型機車,核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1,800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而非可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予以較重之裁罰。

3、經查:⑴原告曾因「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以111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吊扣期間: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嗣原告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2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警查獲;

然原告此一駕駛系爭機車時,既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前開駕駛機車之行為,核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

⑵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而就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非適法;

雖原告起訴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自不應予以維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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