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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
- 三、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部分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2年3月13日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10時49分,駕駛名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影像檔.avi」),可見員警當
- ⑵、而上情均由當時巡邏員警所見,檢視當時進行攔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由於違規地點在福和橋前一個紅綠
-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
-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答辯書載稱:「職於112年
- ⑶、據上以觀,原告闖紅燈後直行中線車道,其前方30至40公尺處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1號
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蔡孟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部分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47至54、77、1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10時49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106巷口(即93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目睹後上前攔查,惟原告未配合停車而逕自駛離,因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7日前,案件於112年1月16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由於違規地點在福和橋前一個紅綠燈,完全沒有注意到從隔壁車道旁的人行道突然衝出的警察,當我發現有人衝出時已在橋上,安全之虞以無法停靠路邊或倒退,絕非故意逃逸或規避警察的攔查,真的完全反應不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影像檔.avi」),可見員警當時於成功路一段(約位永和區成功路一段77號,鼎盛羊肉爐前人行道)執行巡邏勤務,該位置可清楚看見成功路一段與成功路一段93巷口號誌變換情及行車狀況,且參酌系爭路口之時制運作說明(被證6),成功路一段雙向號誌運作方式相同,換言之,員警位置所見號誌運作情形與原告行向之號誌運作方式相同,自旨揭密錄器影像內容以觀,於畫面時間10:49:32至10:49:34,系爭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成功路1段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參被證5,照片編號01-02),自應依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再續行,惟於10:49:34至10:49:37,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參被證5,照片編號02、04、06),直行進入前方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確已該當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謂闖紅燈之定義,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而上情均由當時巡邏員警所見,檢視當時進行攔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影像2.avi」)及其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原告闖越紅燈進入銜接路段時,隨即往前站立於外側車道、面朝原告揮動指揮棒並搭配警笛以示意其停車,而當時系爭機車前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客觀上不存其視線可能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亦有相當距離供其減速、靠邊暫停車輛接受接查,惟原告仍高速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且原告於員警攔停後煞車燈有亮起,顯見原告對於員警攔停行為應明確知悉,故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盤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闖紅燈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之罰鍰及吊扣處分,亦無不當。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由於違規地點在福和橋前一個紅綠燈,完全沒有注意到從隔壁車道旁的人行道突然衝出的警察,當我發現有人衝出時已在橋上,安全之虞以無法停靠路邊或倒退,絕非故意逃逸或規避警察的攔查,真的完全反應不及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658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3135號函、警員答辯書、違規擷取照片附說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655812號函、示意圖、112年4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由於違規地點在福和橋前一個紅綠燈,完全沒有注意到從隔壁車道旁的人行道突然衝出的警察,當我發現有人衝出時已在橋上,安全之虞以無法停靠路邊或倒退,絕非故意逃逸或規避警察的攔查,真的完全反應不及」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答辯書載稱:「職於112年01月13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0時30分至11時整在永和區成功路一段79號擔服交通稽查勤務,10時40分許職見申訴人自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往福和橋機車道引道方向行駛時,闖越成功路一段106巷口紅燈,職與警員劉慈信見狀遂上前以指揮棒搭配警笛及手勢攔停申訴人,惟申訴人先減速後旋即加速駛入福和橋機車引道,故遭職逕行舉發....職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路旁攔停違規車輛時身著制服...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申訴人路邊停車,且攔停動作啟動時警方已站立於外側車道並距申訴人仍有30至40公尺,惟申訴人自身未能保持安全煞停車速,逕自從警方面前高速駛離,行為人於警方攔停後煞車燈亮起,顯見行為人有注意到警方攔停之動作,且行為人此時位置尚未進入橋梁,地面標線為白實線與虛線並列,行為人仍有充足反映時間可以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行為人仍置若罔聞,逕自駛入福和橋,難認申訴人有接受稽查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並提出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當時系爭機車尚未穿越停止線前,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嗣其持續直行穿越停止線,即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迨原告通過路口行駛於中線車道時,二名巡邏警員中之一人已站立至原告前方約30至4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並以右手平舉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嗣原告前駛同時警員亦步行趨往中線車道,而於原告通過前,警員仍以右手平舉指揮棒橫置原告前方,並可見原告通過後有顯示煞車燈等情明確,復提出以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勘驗光碟。(密錄器畫面:影像2.avi)(時間有誤差)一、112年1月13日上午12時16分53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成功路1段106巷口,該巷口的號誌燈呈現紅燈狀態,系爭機車位置在停止線後方位置未停等。有聽到警方吹哨的聲音。二、112年1月13日上午12時16分55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成功路1段106巷口,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畫面中警方有朝向前方揮動指揮棒,站到車道中央位置。四、112年1月13日上午12時16分57秒,系爭機車出現在警方所站立的位置左前方約一步距離,警察持續平舉指揮棒並連續吹哨。系爭機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有停車的跡象,並經過警方所站立的位置。警方轉身從後繼續錄影。五、112年1月13日上午12時16分58秒,警方有說出CUR-216的車號。勘驗光碟。(密錄器畫面:影像檔.avi)現場有兩名警員,此為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前半段畫面與影像2之畫面雷同,僅記載後半段之畫面。一、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9分38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經過成功路1段106巷口,原告所騎乘的機車騎乘在中間車道。警方有趨前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靠近。二、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9分39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警方持指揮棒站在中間車道,轉身確認離去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原告騎乘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欲上福和橋,警方所站立的位置距離福和橋尚有100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且舉發警員目睹後,即持續步行趨往道路中,並以連續哨音及指揮棒明確示意攔停原告,嗣原告仍逕行通過警員接續直行上福和橋離去等事實,洵可認定。
⑶、據上以觀,原告闖紅燈後直行中線車道,其前方30至4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警員業以連續哨音平舉指揮棒同時持續趨往中線車道之稽查方式,明確示意攔停原告,依原告持續直行之視線範圍並未大幅度改變、警員以哨音及指揮棒持續示意原告、原告接近警員時警員站立在其旁側僅約一步距離等情,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無疑,衡情已難逕以其所執未眼見稽查警員而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之主張為可採;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縱使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見本院卷第92頁之違規擷取照片。惟騎乘機車並無視線死角,當時亦無其他車輛行駛干擾,更於通過警員後有煞車之舉),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尚距離福和橋仍有約100公尺,於煞車後竟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仍以警員係突然衝出而反應不及等語置辯,核與實情不符,顯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 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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