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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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賴俊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俊霖所有BBD-025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1.5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後於111年9月2日檢舉,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海警第CZ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1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111年9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並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64217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12月16日前。

原告不服,經於111年12月15日到案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11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因被後方車輛之民眾檢舉,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新北市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對舉發不服,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市政服務大平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後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

詎料,承辦人黃蕙儀僅依據舉發機關資料,即認原告違規屬實,未確實參酌原告申訴内容及詢問。

2.原告對裁處不服,於111年12月14日致電被告承辦人黃蕙儀,了解本案裁處過程,並告知不服原因。

黃蕙儀於電話中承認其裁處時未考量此為快速道路之車道合併路段,後方車輛(檢舉民眾)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服裁處可再申訴或行政訴訟,故原告對被告裁處之考量不周頗有異議,於111年1 2月15日至被告處所開立裁決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3.檢視於19:11:47至19:11:52四張照片僅短短五秒鐘時間,當時天色昏暗,原告所在車道將急速縮減,見左後方車輛(檢舉民眾)毫不禮讓,且來意不善不斷逼近本車,原告在當時已感到身命遭受重大威脅。

在前方無路及後方逼車當下,驚慌之餘只想避免碰撞或車禍,已無暇顧及操作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

本案實為快速道路之車道合併路段,在前方快要無路,後方車輛(檢舉民眾)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為避免碰撞或車禍,已無暇操作變換車道之燈光。

又被告承辦人黃蕙儀僅依據舉發機關資料,未確實參酌原告申訴内容及詢問,令原告不服。

爰依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 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顯示BBD-0256號車由向左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影片時間2022/09/0119:11:46至54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爰違規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無違誤。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所具採證影片可勘車輛號牌、時間及地點,舉發機關遂依前揭規定依影片顯示之車輛號牌BBD-0256舉發。

3.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略以: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僅為主觀陳述,實無所本並不可採。

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汽車變換車道時之行政法上之應作為義務,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之要件該當,成立違章行為,不以有具體實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必要,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1.5公里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遭後方逼車及前方無路當下,為避免碰撞或車禍,無暇操作方向燈為由,主張係緊急避難,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1.5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於111年9月2日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1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111年9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並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64217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12月16日前。

原告不服,經於111年12月15日到案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9423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64217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系爭道路現場照片、民眾檢舉資料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上方、第57頁下方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及第85頁至第86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1.5公里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遭後方逼車及前方無路當下,為避免碰撞或車禍,無暇操作方向燈為由,主張係緊急避難,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行駛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約21.5公里處)快速公路,由匝道到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此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9423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及本案違規採證影像照片五張(分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至第59頁下方,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1 19:11:47至19:12:13)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臺64快速公路時,而於其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主線車道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之事實無誤,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1.5公里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遭後方逼車及前方無路當下,為避免碰撞或車禍,無暇操作方向燈為由,主張係緊急避難為辯。

然查: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而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核先敘明⑵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於本案違規時地,其車輛有遭後方逼車乙事,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對於系爭汽車行駛於穿越虛線車道將減縮至匯入主線車道時本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前揭採證片及本案道路現場照片可憑,則系爭汽車縱稱其遭後方車輛逼車,且其面臨前方即將匯入主線車道之際,更應即時打方向燈,以警示周遭車輛為是,自難以其所稱無暇操作方向燈為由而卸責,是原告所稱其遭後方逼車及前方無路當下,為避免碰撞或車禍,無暇操作方向燈為由,主張係緊急避難,顯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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