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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鄭羽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逾期如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謹依法提呈陳述意見狀事」等語以觀,可知本件乃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則本件之原處分即應為「被告11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非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內第一項所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姑不論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抑或是暫時性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既已開立裁決書即上開原處分,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3月6日所為之原處分,便可達成訴之目的,所另行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無必要,故請原告來狀是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特並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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