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44,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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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孝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1時45分許,由訴外人沈○偉(原告之員工)酒後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其行車不穩,乃趨前予以攔停,旋於盤查時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訴外人沈大偉並自承有飲酒,經提供杯水漱口後,警員乃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測試,而於同日2時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0.36MG/L,警員乃以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6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M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駕駛人(訴外人沈○偉)予以舉發(訴外人沈○偉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另就車主(即原告)部分,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駕駛人」(應係「車輛所有人」之誤繕),然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員工,乃屬員工之個人行為,原告並無法預見,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生財工具,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對原告影響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答辯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於111年4月14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長安東路1段一帶時,於1時45分見民眾(下稱沈民)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行車不穩之情,遂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發現沈民散發濃厚酒味,沈民隨即向員警坦承其有駕車前飲酒之情事,稱其40分鐘前於鮮○味熱炒餐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飲用1杯調酒約250ML(「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1:56:49至01:57:36),堪認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員警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檢測前員警向沈民出示「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逐項告知各酒測值對應處置及拒測法律效果,經沈民於該確認單上簽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1:57:36至01:59:13),同時給予沈民漱口機會,爾後員警於正式吹測前再次向沈民宣導拒測法律效果及各酒測值區間代表之法律意義,經沈民綜合考慮施測與否之法律效果後,決定接受酒精濃度檢測(「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2:00:32至02:02:01),並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36MG/L(「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2:05:43至02:07:02),顯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員警遂當場依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沈民,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將其以現行犯逮捕,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而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僅為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為公司員工」、「吊扣車牌對公司影響甚鉅」等語為辯;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本件原告僅稱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公司員工,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然既原告利用受雇人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自應負擔其因而所致之不利益,且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3、至原告稱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將造成原告公司營運甚鉅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

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員工違規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屬員工之個人行為,原告無法預見,且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原處分對原告影響甚鉅,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20511號函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6079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6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員工違規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屬員工之個人行為,原告無法預見,且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原處分對原告影響甚鉅,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之員工(訴外人沈○偉)所駕駛,而訴外人沈○偉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所屬員工(訴外人沈大偉)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原處分對原告影響甚鉅一節,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自難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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