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59,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蕭心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牌照及易處吊銷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於112年2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5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9頁及第7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重新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1月1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111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汽車1976-J3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行駛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因為交通號誌變換,所以才將汽車切換到右側車道,導致後方騎士嚇到,對原告狂按喇叭及大聲辱罵三字經,原告才將車子靠右停在路邊一下子,和對方說明原因,不知道這樣導致對方檢舉原告。

2.吊扣牌照讓原告上下班工作生活不便,罰款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這次不小心初犯違反交通法規,希望法官高抬貴手,輕判罰款,從今以後原告會謹記在心,安全駕駛不會再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22:23至07:22:33),檢舉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文化二路上,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於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路路口時,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正欲從文化二路之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慢車道,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逕行切近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因而鳴按喇叭警示原告,而原告向前直行沒多久後,於07:22:29至07:22:32時,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於行駛中煞車,致駕車行駛在後之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爾後07:22:34至07:22:36,檢舉人向右繞過系爭汽車繼續往前直行,可見彼時該路段號誌方從黃燈轉為紅燈,且車道上車流順暢並不存與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情況相類之危險情狀,是堪認原告將系爭汽車驟然煞停於車道時,系爭路段仍屬綠燈狀態,且車流順暢,客觀上不具須立即煞停迴避之緊急情狀;

又系爭車道通行車輛多,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易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核其情節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另參車籍資料,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駕照將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因交通號誌變換,所以將汽車切換到右側車道,導致檢舉人嚇到,而對其狂按喇叭及大聲辱罵三字經,才將車子靠右停在路邊,和對方說明,卻導致對方檢舉,此外,吊扣牌照讓其工作生活不便,罰款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48845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暨第59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23秒,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街口,疑似因文化二路外側車道壅塞,突然切換至慢車道,與檢舉人發生摩擦,後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29秒在慢車道上驟然剎車,致檢舉人險些追尾撞上,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48845號函文所載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所附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01 07:22:23至07:22:27時,見檢舉人車輛直行通過路口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處往右切入至外側車道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01 07:22:28時,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即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01 07:22:29至07:22:32時,見該系爭汽車於行駛中突然煞車燈亮起,前述檢舉人車輛險些往前行駛撞上該系爭汽車,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01 07:22:33,該系爭汽車始又繼續往前行駛,而前述之檢舉人車輛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01 07:22:34至07:22:36,從系爭汽車之右側處超車,而在系爭汽車突然煞車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任何突發狀況或是有緊急危難情事發生等情,以上各節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48845號函文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1日7時2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近文昌一街口)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交通號誌變換,所以將汽車切換到右側車道,導致檢舉人嚇到,而對其狂按喇叭及大聲辱罵三字經,才將車子靠右停在路邊,和對方說明,卻導致對方檢舉,此外,吊扣牌照讓其工作生活不便,罰款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因交通號誌變換,所以將汽車切換到右側車道,導致檢舉人嚇到,而對其狂按喇叭及大聲辱罵三字經,才將車子靠右停在路邊,和對方說明,卻導致對方檢舉等情為辯。

然姑不論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是否曾向其狂按喇叭及大辱罵三字經等駕駛行為,但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未遭受到任何緊急危難,僅是因為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糾紛,即突然在慢車道上煞車,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況且,縱使其欲向檢舉人說明,亦應行駛至合法之停車處所後始得煞車停止車輛,而非逕自在行駛當中在車道上突然煞車,更顯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理,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此外,原告另主張吊扣牌照讓其工作生活不便,罰款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惟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該車主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權益,然並無禁止原告以其他大眾交通工具為使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至於本件原處分乃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原告所稱罰款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事,特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