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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游俊文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巷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
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7頁至第356頁及第357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第39頁)。
嗣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就上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以:㈠當時為好意提醒未開大燈之前車,故採取警示閃燈之方式提醒前車,另原審亦未勘酌其專業救援證明之重要證據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原審未查明檢舉人之採證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
且同一事件竟接連以二個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與比例原則等情為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查:1.再審原告雖以當時為好意提醒未開大燈之前車,故採取警示閃燈之方式提醒前車,另原審亦未勘酌其專業救援證明之重要證據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惟查:⑴首先,觀諸原確定判決之貳、實體方面之第五點【本院的判斷】欄之(二)內之第2點及第3點所載:「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間,迫近前車,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衡諸該「迫近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無疑,是該行為自應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至於他車是否因之讓道,要屬不論),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無原告所指前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之情事,且苟遇上開情形,衡諸常情應更會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豈有反而迫近之理?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其亦已自承「因前方龜速車才打大燈」,是其起訴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詳論再審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且其前車並無所主張之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之情事,並參酌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8日申訴時所陳之「因前方龜速車才打大燈」等語,而認定其並非好意閃燈提醒前車乙情,如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採取警示閃燈之方式提醒前車乙節,即難採信。
⑵次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
再審原告提出之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雖有主張其為救難協會EMT救護員,然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核此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要與其是否具有專業救援證明無涉,亦即,縱使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確實有具專業救援證明之身分,除難認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外,亦難採為有利之裁判結果。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予勘酌其專業救援證明之重要證據乙節,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至於再審原告又以原審未查明檢舉人之採證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
且同一事件竟接連以二個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與比例原則等情為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然查:⑴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佐。
則端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審未查明檢舉人之採證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之主張,此乃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資料有所爭執,而非指出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法規上有何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亦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且無規定檢舉民眾須以合格檢驗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可提出檢舉。
如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情,自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⑵再者,再審原告雖又認本件屬同一事件,卻遭再審被告接連以二個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與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
然查:①再審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固屬單一行為事件,但觀諸再審被告所為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03頁)所示,係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再審被告所為另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13)所示,則係裁處違規車輛EAB-296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②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然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既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為羈束處分,再審被告本無裁量之空間,而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亦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原審法院所能置喙;
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再審原告就前開違規車輛之之使用權,但並無禁止原告以其他車輛駕車之工作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③綜上,再審原告以本件屬同一事件,卻遭再審被告接連以二個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一事不再理與比例原則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可採。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上開裁判費並已由再審原告於起訴後補正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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