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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2年度救字第4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矯正署綠島監獄
被 告
即 相對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依司法院111年訴字第89、106號、111年訴字第90、91、94、95、9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7號、111年訴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之內容,原告「命被告重為處分並賠償一元」之請求顯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係在「高雄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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