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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明竹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1644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復審,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8852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
(二)然原處分業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社新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件查詢、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在卷足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11年4月1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再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起復審,此亦有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三)原處分既於11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而斯時原告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受理復審機關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訴願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5月3日上午(111年5月1日、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係111年5月3日上午),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29日(收文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此有復審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
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程式者,然本案既因未經復審決定而依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再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合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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