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2011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2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

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43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合先指明。

惟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址設「台北縣三峽鎮(即新北市三峽區○○○路36巷1 之1 號3 樓」住處送達,並寄存於三峽派出所,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告自97年2 月14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即原台北縣三峽鎮○○○路36巷1 之1 號5 樓」,並非該址「3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之正確住所地送達,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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