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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哲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04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銘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客戶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P7X-593 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364 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行為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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