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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峰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AS-766 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2 段301 巷41弄之交岔路口時,擬左轉該巷弄,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BVP-67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郭○○(83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郭○○受有額頭、前腹壁、雙肘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奇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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