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1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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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瑋宸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凌晨,騎乘車號039-DEU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中央路4 段19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係夜間有照明光線、所處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桂英騎乘人力三輪車行駛於葉瑋宸之左前方,葉瑋宸因而不慎撞擊廖桂英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右後輪,致廖桂英人車倒地,廖桂英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而送醫救治,其原即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病史,因上開車禍外傷致顱內出血,續發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和肺泡炎等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於100 年1 月30日15時45分死亡。

葉瑋宸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桂英之子周遠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瑋宸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葉瑋宸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韻茹(衡安護理之家之護士)、證人即告訴人周遠寶(被害人廖桂英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周國良(被害人廖桂英之配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62 號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24頁、第52至52頁反面、第76頁至76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197 至199 頁、第213 頁、第217 頁反面至219 頁)。

又被害人廖桂英之遺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其因騎乘人力三輪車與機車交通事故,以及原有B 型肝炎和和肝硬化病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續發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和肺泡肺炎等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該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521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相驗卷第205 至210 頁),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病歷記錄、急診病歷、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月16日、100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100 年1 月31日、100年2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常春聯合診所病例、臺北縣私立衡安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解剖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解剖相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97張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5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6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2至149 頁反面、第150 至173 頁、第179 至188 頁、第190 至194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係夜間有照明光線、所處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廖桂英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瑋宸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瑋宸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葉瑋宸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2頁),足認被告葉瑋宸於行為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恣意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應予非難,惟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葉瑋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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