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25,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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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黃志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Q5-9881(聲請書誤載為Q8-988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水湳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水湳街二五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對向由李宛諭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31-CMZ號之重機車猝然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李宛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脫臼、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李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志誠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宛諭告訴被告黃志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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