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坤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薛坤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1286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同區○○○路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右方力行路有無來車駛出,適王承霞騎乘車牌號碼979-EZ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右轉重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與被告薛坤琳所駕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王承霞因而受有腦震盪、左眼瞼全層裂傷三公分、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腳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胸壁挫傷及鎖骨之胸骨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王承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薛坤琳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承霞告訴被告薛坤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