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28,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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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善華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7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6-EW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號○○道欲左轉化成路,行經九號越堤道與化成路口時,遇紅燈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機車停在停止線前方之雙黃線左側處之不當位置,適告訴人王柏鈞騎乘車牌號碼597-DF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右轉九號越堤道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小腿、左肩扭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羅景元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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