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36,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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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紹柔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577 巷66弄,欲自車牌號碼0073-VJ 號自小客車下車,而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開啟車門,致適時騎乘車牌號碼XYK-959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歐淑婉剎車不及而撞上,致告訴人歐淑婉及搭載該車之告訴人歐淑怡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歐淑婉受有頭部挫傷、肘挫傷、髖部挫傷、足挫傷、踝挫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告訴人歐淑怡則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左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歐淑婉、歐淑怡於100 年10月28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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