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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章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X-3235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6號前,該路段限速50公里,陳嘉章原應注意車輛應按照速限行駛,且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陳俞君騎乘車牌號碼566-JZC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雪綺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自上址巷口駛出,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俞君、吳雪綺2 人倒地,陳俞君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
吳雪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第5 指近端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眉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
陳嘉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俞君、吳雪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俞君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雪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及吳雪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核與告訴人陳俞君及吳雪綺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車速相當快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已有超過行車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且依照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6號時,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與告訴人陳俞君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雪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於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252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俞君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1 月6 日乙診字第0104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0 年1 月7 日乙診字第01049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告訴人陳俞君騎乘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46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行駛,即貿然自該巷口駛出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俞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俞君及吳雪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通過巷口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俞君及吳雪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陳俞君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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