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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伶於民國99年9 月26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92 -DCE號重機車,搭載其母親石碧霞,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街口,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忠瑋騎乘車牌號碼BVY-671 號重機車,沿中港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明知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兩車不慎擦撞,致告訴人蕭忠瑋因而受有軀體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韋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蕭忠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陳韋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蕭忠瑋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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