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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昆亮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昆亮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809-QC號輕機車,由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被告黃家鴻所騎乘之車號K3Q-109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路34巷往33巷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猶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擦撞,渠等均人車倒地,被告曾昆亮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黃家鴻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及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昆亮、黃家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昆亮、黃家鴻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100 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並均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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