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65,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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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金爵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78-A6 號之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一段232 號路旁起步駛出,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切入新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欲沿中山路一段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美靜騎乘車牌號碼987-GDJ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趙金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疼痛、右側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金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美靜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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