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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錦銓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90-DL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公里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DM-17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彥徵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底骨折、頭皮、上唇撕裂傷、頭骨變形、硬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併左下肺葉塌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錦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彥徵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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