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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準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DOT-666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33巷往板新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36 之3 號前(板新路與觀光街33巷口處)欲左轉板新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板新路,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NW8-831 號重型機車沿板新路往縣民大道直行之告訴人周立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7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0 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及該署100 年10月20日板檢玉宇100 偵24076 字第23290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惟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在100 年9 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件及其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證。
則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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