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151,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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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寓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柳寓允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GKH-983 號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30號前,原應注意於該路段劃有雙黃線者禁止跨越,且縱欲跨越雙黃線轉彎,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庭瑋騎乘車牌號碼為077 -CNO 號機車自對向猝然駛至,閃避不及,遂與柳寓允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庭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上頷骨前壁粉碎性骨折、臉部左臉及下巴裂傷、口內下牙齦裂傷、左膝擦傷、下巴傷口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柳寓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柳寓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庭瑋於100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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