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164,201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進財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3-ER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橋快車道往新北市○○區○○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台北橋下外側右轉車道(重新路1 段與福德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右轉綠燈尚未開放前,即逕行偏右行駛,並跨越機車專用道準備右轉進入福德北路,適有同向右後側、由告訴人許廉鑫騎乘之車牌號碼F99-41號重型機車,沿台北橋之機車專用道直行而至,見被告之計程車突然違規偏右行駛而猝不及防,且依當時之緊急情況判斷,倘不進行緊急煞車,確有發生碰撞並致生人員傷亡之具體危險,乃於緊急煞車後,因機車當場打滑而摔車,並受有雙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進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廉鑫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