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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伯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302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三段與民生路三段170 之1 號巷(以下稱「170 之1 號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70 之1 號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濬鈞騎乘車牌號碼971-ESN 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三段直行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直行中之張濬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濬鈞見蔡東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已不及煞車及閃避,遂撞及蔡東伯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右後輪胎上方附近、右後輪胎旁的後保險桿附近)以及右前車門下緣處,張濬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指開放性脫臼、右踝骨折、多處擦傷、左眼挫傷合併眼皮擦傷之傷害。
蔡東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濬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東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於正在右轉時,與直行之張濬鈞機車發生車禍,張濬鈞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遵守交通規則右轉,是對方機車超速突然向右衝出來,撞到伊小客車的右後方。
伊當時從照後鏡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伊才右轉過去,對方機車的撞擊力道很大,如果對方車速不快,為何機車撞得稀爛伊的小客車撞痕這麼深,是對方機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濬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現場照片15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15696 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46、4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遵守交通規則右轉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2 車發生碰撞,是在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正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之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是撞擊到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右後輪胎上方附近、右後輪胎旁的後保險桿附近)以及右前車門下緣處。
換言之,本件乃是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了碰撞事故。
被告為右轉彎車,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當時非但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被告之供述),其更供稱當時從照後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59頁正面),由被告在右轉彎前以至右轉彎之際完全沒有從照後鏡中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的事實,正足以彰其未注意到正行近該交岔路口之直行車的行車動態,導致其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此即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主因,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遵守交通規則右轉云云,要不足取。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故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70 之1 號巷」時,自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致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已不及煞車及閃避,遂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右後輪胎上方附近、右後輪胎旁的後保險桿附近)以及右前車門下緣處,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
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一、蔡東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濬鈞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323 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42頁)。
嗣本院再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研議結論亦認為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6 日覆議字第1016200415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張濬鈞駕駛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東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張濬鈞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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