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27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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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任修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其於一百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0七巷八號二樓住處服用酒類後,雖前往就寢休息,然於翌日(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其生理狀況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T-6436號自小客車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與林森路口時,與鄭文智所騎乘車牌號碼BJR-49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於上午八時五十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劉任修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且未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公共危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任修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綠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可稽。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八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此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承此,本案被告劉任修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為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距駕車之時間相隔約五十分鐘,以此推估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計算式:0.47+【0.08×50 /60】=0. 54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而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部分,被告無法通過「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到一0三0」部分之平衡測試,評估為不合格,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十六頁)。

顯見被告於駕車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其肢體動作無法協調平衡,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劉任修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四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係在前一日飲酒,經過一夜之睡眠休息後始駕車上班,此與一般飲酒後隨即酒駕之情形有間,且犯罪後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過失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劉任修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T-6436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東路三段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陰、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在該處貿然左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致擦撞由被害人鄭文智所騎乘車牌號碼BJR-49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鄭文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肘、前臂表淺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鄭文智告訴,因認被告劉任修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任修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鄭文智之指訴,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綠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劉任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鄭文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係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林森路,而被害人鄭文智則係直行車侵入左轉車道後,自伊左側超車始生碰撞,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任修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T-6436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傅湘怡沿新北市永和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

於上午八時五分許,途經環河東路三段與林森路口(即福和橋下方)欲左轉時,左前方車頭處與被害人鄭文智所騎乘車牌號碼BJR-4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鄭文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肘、前臂表淺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任修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鄭文智、證人傅湘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換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在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等情。

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但此僅係違反交通監理機關對行車安全之管理,應受行政罰鍰或刑事制裁。

而車禍發生之責任,應審酌「事發當時」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定,若有違反而應負刑事責任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非謂「酒後駕駛」必發生車禍,而認二者有因果關係。

(三)再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告發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發時雙方均係由新北市永和區○○○路○段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迨駛至林森路口即福和橋下方路段時,被告劉任修係左轉林森路,被害人鄭文智則欲穿越林森路繼續直行環河東路,此為被告劉任修、被害人鄭文智所不爭執,但二人對現場彼此行車動線之相關位置陳述不一,各執一詞:⑴被害人鄭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騎機車從成功路沿環河路要往中正橋方向(亦為永福橋方向),行經成功路、林森路口,我綠燈直行,走在直行車道,上引道的車子擋住了路,被告的車在我的右邊,我們不同車道,直行時被告從我的右邊穿出來,他要左轉林森路。

我的車頭就碰到他的左前方側面,駕駛座前面,我就倒地。

……我一看到被告的車就是他撞到我時。

(問:在剛才提示之照片上,左邊是左轉道,右邊是直行道,你稱你走在直行道,被告的車在你的右邊,是否如此?)當天是封橋,標示不清。

被告是在我的右手邊,我是在標示永福橋的車道上,也就是內側的左轉車道。

被告當天左轉之時沒打方向燈、也沒有按喇叭,被告的車應該是走在該處的直行車道上直接左轉,碰撞地點是在綠燈直行之後通過福和橋下才發生,之前在橋前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行駛的那線道是要等待上橋,因為當天無法上橋而要左轉。

我行駛的是左轉道,右方有許多車輛等待左轉,但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並沒有與右方車輛搶道、超車情形。

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知道他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如果有打,我應該會看到,他車子在我前面,等待左轉。

我在永福橋前停等紅燈再起動,在此時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在哪裡。

我是通過陸橋,在黃網線處被告的車子衝出來。

不曉得被告是否在我停等紅燈時,他也在等紅燈,還是已在前方路橋下待轉,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是其先自稱自己行駛在直行車道上,經提示採證照片後始承認侵入左轉車道,但指因標示不清始誤認云云。

惟依卷附照片,現場標示清楚,正常智識之用路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又其指被告係突然衝出,不知被告車在何處,又指被告係直行車道突然左轉,欲坐實被告違規之行為,所述前後矛盾;

且依其指被告係行駛在上引道之車道,則被告之左側尚有直行車道、左轉車道,被告竟可在未干擾到直行車之情形下左轉,實難以想像;

況被害人鄭文智自陳其右方尚有許多車輛等待左轉,顯見其行駛在左轉車道之中線處,但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卻沒有與右方車輛搶道、超車情形,亦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害人鄭文智之證詞對重要事項有所隱匿,語多保留,且漠示交通安全法規,所為兩車在撞擊前相關位置之陳述,難以遽信,應再加研求。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傅湘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共二人,當天是要去上班,平常都從引道上橋,就是車禍地點的右邊,當天封路,到了現場才知道封路。

在過陸橋(按即福和橋)前我們有無停等紅燈我忘記了,但是記得過陸橋之後在黃網線前、最內側車道有停紅燈,因為對面的車子是停住的。

我們在穿過陸橋前就發現上橋引道封閉,所以行駛至內側左轉車道,在黃網線前又停等了一次紅燈。

車禍發生時是綠燈準備要走,對向車子很多啟動過來,我就聽到蹦一聲,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倒在地上。

他是從我們的左側過來的。

我們之前有無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但確定沒有按喇叭。

警察來之前我忘記有沒有移動車輛,但撞到時我們就下車去扶被害人,所以應該沒有動車子,警察來後我們才移車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一致。

⑶而被告劉任修對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則供稱:證人鄭文智所言不實。

我一樣是從成功路那邊過來的,我之前都走福和橋,當天是要上引道,我是在陸橋前一個路口等紅燈時,看到引道封了,就轉到左轉車道,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在過陸橋後於林森路口有停等,被害人是從我的左後方來,我在黃網線準備要停等時,他從我的左側撞過來,他行駛在雙黃線,他是跟在我的車子後方,不然不會我一左轉他就撞上來,我是第一部車在雙黃線上停等對向直行車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雖與證人傅湘怡所述相符,但二人有配偶關係,仍應調查卷內證據,以認定其證明力。

(四)依上開證言,被告劉任修與被害人鄭文智二人於審理中,對於二車撞擊時,車輛相關行駛位置之陳述不一,各執一詞。

被害人鄭文智稱:其係行駛在最內車道欲直行,被告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外側即上引道之車道,因突然左轉,二車交錯始生碰撞;

被告劉任修則供稱:其係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待左轉,是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在起駛後被害人鄭文智突自內側中線竄出,始生碰撞,並佐以其配偶傅湘怡之證詞為據。

惟依卷附之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顯示,永和區○○路○段往三段方向,在福和橋下方係劃設二個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寬三.六公尺,係左轉專用道,可行使一輛車,外側車道寬六.八公尺,可供二車行駛,左半側供直行穿越林森路口,右半側可供直行上引道至永福橋,在福和橋下林森路口各設二個紅綠燈,車禍發生時,上引道處封閉,外側車道僅可直行。

據此,被害人鄭文智行駛之路線,不論係其自承之內側車道,或被告所指左轉車道右側雙黃線處,均屬直行車侵犯左轉車道,而有違規之行為。

又依偵卷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採證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停放在路口黃網線位置,車尾甫離內側車道口,車頭處已越中線,以此轉彎之角度推算,被告劉任修在車禍發生前應係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處,在轉彎時,於中線處與被害人鄭文智發生碰撞,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

尤以本案事發時係上午八時五分交通尖峰時段,該處因封路而交通壅塞,被害人指被告係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因無法上引道而橫跨內側第一車道逕行左轉,依當地路況(上引道要行駛在最右側,將交錯第二車道直行之汽機車及對向直行車),及該車轉彎之角度,殊難想像。

而檢察官雖依偵卷第二十一頁現場圖所載之輪胎滑痕,及被害人鄭文智在警詢筆錄中所陳其有煞車等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認該滑痕係被害人鄭文智所造成,並認被害人鄭文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則被告係在外側車道。

惟被告在警詢中亦供承有煞車(見偵卷第七頁),且依偵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照片顯示,該痕跡係沿內側車道緊接在被告車輛輪胎後方處,此益徵被告所言在車禍前其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鄭文智行駛在其左方中線處(甚至有侵入對向車道情形)之陳述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行駛至福和橋前即發現引道封閉,先轉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在橋下紅綠燈處停等紅燈,欲左轉林森路,自可合理期待該線道之車輛均係左轉。

而當地車流甚鉅,被害人鄭文智騎乘機車圖一時之快,自左轉專用車道內側交錯車道搶先直行,而與綠燈起駛左轉之被告碰撞,被害人鄭文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自不待言。

被告雖有飲酒情形,但此項因素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項自後方而來之違規行為無從防禦,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碰撞,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

而被告酒駕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所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僅有被害人欠缺憑信性之指訴,且與卷內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遽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劉任修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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