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27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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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毅於民國99年12月8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5V-79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 段捷運亞東站3 號出口前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劉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LN-1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其所騎機車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壓砸傷、左腳第5 趾骨折、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4 、5 節間及第5 、6 節間軟骨突出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素珠告訴被告郭子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於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款項後,於101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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