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29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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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1-GCM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三街與福美街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由告訴人黃平治所騎乘車牌號碼NX2-258 號重型機車,沿福美街往中原東路方向,同行經上開路口,而貿然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黃平治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平治人車倒地後,黃平治所騎乘機車再與沿福德三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同行經上開路口,由杜嘉興所騎乘、後方搭載李阿芬、車牌號碼J53-092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黃平治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腎臟撕裂傷切除右側腎臟、右側第8 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重傷害,杜嘉興受有右手破皮、右手臂下疼痛、左大腿瘀青之傷害,李阿芬則受有右腳腳踝、右腳小指與腰椎第3 節骨折之傷害(後兩人受傷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平治告訴被告陳俊傑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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