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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穎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穎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58 -VD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往成蘆橋行駛,適告訴人李堅揮騎乘車牌號碼GIV-21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被告許世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告訴人李堅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世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堅揮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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