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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智
被 告 馮彥智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彥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禹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AE2-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婚妻江佳瑋,由新北市○○區○○路520 巷18號10元洗車場內駛出欲進入環堤大道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馮彥智騎乘車牌號碼BIT-721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環堤大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王禹智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應讓環堤大道上之車輛先行逕予向右行駛於環堤大道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馮彥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騎乘至該處時從後方撞擊,致馮彥智、王禹智、江佳瑋均人車倒地,江佳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嗣於100 年8 月2 日18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腦腫脹併腦幹衰竭死亡(王禹智及馮彥智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禹智、馮彥智於肇事後,併與江佳瑋分別送往醫院,在經有偵查犯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未發覺其等犯嫌前,均向警員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瑋之母田貴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彥智、王禹智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彥智、王禹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目擊者張德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內容、告訴人田貴香於警詢中指述其女江佳瑋因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9 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39775號函附蘆洲分局轄內江佳瑋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所附現場勘察、死者受傷照片共111 幀等)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至49、122 至215 頁),而被害人江佳瑋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嗣於100 年8 月2 日18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腦腫脹併腦幹衰竭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有被害人江佳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7、28頁),並據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進行複驗,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3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8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37350號函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4至77、82、83至89、97至121 、222 頁)。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禹智、馮彥智分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50、5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字卷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王禹智竟於起駛前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馮彥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貿然追撞未讓其先行之王禹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告2 人均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為:「一、王禹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馮彥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年14日函送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416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4、94頁),再被告王禹智、馮彥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佳瑋之死亡結果,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告王禹智、馮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2 人各於肇事後分別經送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4 頁),嗣被告2 人並均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其等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迄未尚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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