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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孝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孝鵬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D-793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與洲后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右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王禎祥所騎乘車牌號碼BQP-529 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右手肘、左手、右腰及右腳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已達成民事調解,並委由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9 月16日刑調字第3012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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