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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揚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8 時2 分,駕駛車牌號碼4585-PD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215 巷往福和路1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巷2 號前時,即因巷弄狹窄,欲倒車後再駛入福和路10巷,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後行,適有告訴人鄭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N2R-329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0巷往竹林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蔡文揚前揭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鄭陳碧雲前揭所騎乘機車之車身,致告訴人鄭陳碧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股骨棘突間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蔡文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陳碧雲告訴被告蔡文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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