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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青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青志於民國99年8 月30日2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07-TH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0號與中原路2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1)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從側面撞上沿中原路上行人穿越道跨越對向馬路,由被害人兒童詹○豪騎乘後座搭載其胞弟詹○銘之腳踏車(2 人年籍詳卷),被害人詹○豪、詹○銘均車倒人傷,被害人詹○豪因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詹○銘則受有右足鈍挫瘀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鍾青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0豪、詹0銘、詹耀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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