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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祺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MB-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霖,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由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2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市區○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胡清龍(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案件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69-YC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左方,卻突然向右偏移,劉永淇一時反應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丁依雯所騎乘且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PW-3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尾,導致丁依雯人車倒地,受有右腸骨及恥骨骨折、外傷性骨盆骨折併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丁依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永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則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依雯及證人胡清龍、顏淑萍、陳冠霖、呂泓毅、辜劭頎、藍君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且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MB-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臺北縣新店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200 號前之際,因胡清龍駕駛車牌號碼069-YC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左方,卻突然向右偏移,致其一時反應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且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PW-3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腸骨及恥骨骨折、外傷性骨盆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116 號第2 至3 頁、第45至46頁、第73頁、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同上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44頁、第47頁),並據證人胡清龍、顏淑萍、陳冠霖、呂泓毅、辜劭頎、藍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4 至5頁反面、第8 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9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及第11頁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第78頁),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其前方所有車輛之行進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巿區道路,且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動態,並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該機車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自承無訛。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所謂重傷者,係指受①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據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
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至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48年臺上字第194 號、54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在前揭車禍後,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婦產科醫師楊濬光診斷受有骨盆骨折、排卵功能不良等傷害,恐影響生育功能(不孕)、懷孕過程(骨盆不穩定,需絕對臥床)及分娩(無法自然生產)等情,固有該醫院於99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100 年6 月9 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690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2 件及病歷資料影本1 份、100 年7 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781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
惟證人楊濬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骨盆變形、不穩定之問題,因骨頭已癒合,沒有辦法比現在的情況更好,懷孕期間則建議最好絕對臥床休息,不宜下床太久,否則骨盆的關節、肌肉、肌腱可能會因為重力拉傷造成發炎,亦有再度骨折之可能,但尚不至於危及胎兒及孕婦之生命,另以告訴人骨盆變形之情形,若採自然分娩之方式生產,將有很高的機率導致難產,故建議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此外,伊在99年11月25日曾幫告訴人抽血檢查,FSH 值是6.32,LH值是28.15 ,一般LH值是FSH 值兩倍以上的話,伊就會覺得排卵功能沒有那麼好,也就是卵巢可能無法製造卵子,告訴人排卵功能不良的問題,可能係骨盆骨折以致血管斷裂或血液循環不好所致,但因不知道告訴人之前的情形為何,故無法確定是否是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
則依證人楊濬光證述上情可知,告訴人經抽血檢查結果,雖發現其卵巢排卵功能不良之情形,但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程度,況證人楊濬光亦無法確診該卵巢排卵功能不良之問題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造成,自難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以致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
又依證人楊濬光所述,告訴人之骨盆雖因骨折造成變形、不穩定,致使其於懷孕期間必須長時間臥床休息,否則可能造成骨盆關節、肌肉、肌腱等拉傷、發炎,甚至嚴重者有導致骨折之風險,另於分娩時唯恐造成難產則必須以剖腹生產之方式,然此等傷害均非已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至為灼然。
再者,依證人楊濬光之證述,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勢,因骨折處已經癒合,骨盆結構已經定型,勢必導致其於懷孕期間必須臥床休息及必須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分娩,然所造成者,僅係告訴人於懷孕期間暫時性之行動不便、且以現今之醫療水準,當產婦無法自然分娩而需以剖腹生產之方式替代時,剖腹生產之方式對於產婦或嬰兒之生命、身體、健康所形成之風險,尚於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內,非能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重傷之重大影響等量齊觀,即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程度。
是公訴意旨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以致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之傷害等語,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618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依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未至重傷,但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坦承疏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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