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229,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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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佩穎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59-BL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由西往東(即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館前東路46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有路人洪筱涵、謝佳靜、黃郁雯等3 人徒步行經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橫越館前東路,吳佩穎閃避不及撞擊洪筱涵、謝佳靜、黃郁雯等3 人,致洪筱涵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癲癇等傷害,謝佳靜受有臉頰挫傷、兩腳瘀青等傷害(謝佳靜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黃郁雯則受有右腳腳踝擦傷、瘀青等傷害(黃郁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吳佩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佩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肇事路口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20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洪筱涵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癲癇等傷害,有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切除右腦,且出現癲癇症狀,請本院斟酌是否構成重傷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進行緊急右側顱骨部分切除、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於99年12月23日再度至臺大醫院進行顱骨整型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經判斷右側額葉顳葉頭髮生長不良(右側頂葉壞死導致),且左側肢體感覺喪失,左側肢體較無力導致行動遲緩,癲癇須長期藥物治療等節,有臺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可證,本件告訴人右側顱骨雖經部分切除,對於身體之完整性而言,屬難以回復之結果,然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謂之重傷,仍應以其治療後所遺留症狀及該症狀是否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存有重大影響為斷,則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應審酌之重點為,「癲癇」是否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傷結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回覆稱:告訴人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患者,根據文獻記載,此類患者癲癇第1 週發生率為14.2%,1 年內發生率為15.7 % ,2 年內之發生率為21.1%,告訴人第1 次出院前並未有癲癇發生,返家後因典型抽搐、意識喪失送至亞東醫院,再轉至本院,開始給藥控制,一般建議用藥至少2 年,若未再發作,方可開始減藥,故癲癇僅可控制,無法痊癒,若規則服藥,平均約60%之病人可以不再發作。

癲癇病人若控制良好,外觀不會有任何表徵,診斷方法大多須靠醫師臨床觀察,腦波與電腦斷層掃瞄僅能作輔助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9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677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本件告訴人之癲癇症狀雖無法完全治癒,但以現今醫學水準,仍有高達百分之60之病患可透過藥物控制不再發作,足認癲癇應係醫學上可治療之症狀,尚難遽指癲癇屬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定義不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洪筱涵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暨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佳靜受有臉頰挫傷、兩腳瘀青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謝佳靜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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