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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T—89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側車道往國道三號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連城路口欲左轉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行駛,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張明賢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違規闖越紅燈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使因而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明賢告訴被告徐金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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