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345,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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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至9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之晶華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9578-QM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80 號前時,不慎與周家萱所駕駛之車號8966-D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因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攜帶酒測儀器至現場,遂要求陳品澤及周家萱各自駕駛車輛隨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接受酒測及製作筆錄。

嗣陳品澤離開現場後並未立即至派出所接受酒測,反於相隔事發時間超過3 小時、相隔飲酒結束時間超過4 小時之翌日(18日)凌晨1 時50分許始到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於該時仍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家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證人陳柏蒼及周家萱等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院卷一第33-34 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柏蒼及周家萱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7-18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9-20 頁),並經證人周家萱、陳柏蒼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0-71 、72、76-77 頁),且有台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是發當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 -15、19-21 、24-29 、60-62 、79頁)。

且人體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之代謝作用,於酒後一般均有持續隨時間經過而下降之情形,是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乃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堪認遠高於實際接受酒精測試時之濃度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暨所附學術研究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20295號函暨所附相關學術資料及說明可佐(偵卷第84-92 、93-95 、96-99 頁),自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之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並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本不應輕縱;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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