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353,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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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汝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P-5505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林森路,欲左轉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路林森路與環河東路3 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當時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許健倫全線禁止通行之指揮手勢及吹哨,貿然左轉通過上揭路口,適有林芸慈(原名:林宜蓁)騎乘車牌號碼DNS-785 號輕型機車,亦未遵守上揭禁止左轉之指揮手勢及哨音,沿同路段亦左轉通過上揭路口,林育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撞擊林芸慈上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林芸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傷併肌肉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瘀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嗣林育汝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林芸慈告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23056 號卷第4 至7 頁、51、52頁)、證人許健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同上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同上偵卷第17、18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同上偵卷第24至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13張(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4至5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卷第22頁),應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沒有未遵守指揮人員禁止左轉的指揮,如果他有這樣指揮的話,我會遵守,但我沒有看到他這樣的指揮,我只承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以證人許健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已經手舉起來了,全線停止,哨子也已經吹了一半了,我是右手舉起,表示全線停止,我是依照左右方向的號誌來所為,是看到我左右的綠燈,如果左右是綠燈的話,被告的方向就會是紅燈,但是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47反面、48頁),再觀諸上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本院卷第54至57頁)所示,證人許健倫所站立之位置係於上揭交岔路口中間偏左,以被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觀之,係於左前方,且證人許健倫當時另以吹哨輔助指揮等情研判,被告當無不知該指揮之理,又告訴人既與被告幾乎同時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亦顯有未遵守指揮人員禁止左轉指揮之疏失,亦同此認定。

依此,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三)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宜蓁(後改名為林芸慈)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左切行駛平面車道與林育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切行駛匝道上永福橋,互未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

,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441號鑑定意見書1 份(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598號函文1 份(同上偵卷第87 頁 )在卷為憑,然觀諸附卷本院勘驗時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8 、9 (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本件係被告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撞及告訴人上揭機車之左後側,是應屬後車(被告上揭自小客車)於轉彎時擦撞前方(告訴人上揭機車)之情形,則告訴人既為前車,顯難注意後方之來車動態而保持安全間距,因認上揭鑑定意見顯與本案其他稽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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